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楊文科涉圖利罪/沒收錢就不算貪污嗎?(吳景欽)

新竹縣長楊文科,因竹北天坑案,被檢察官以涉圖利罪起訴,除楊縣長表示絕無收受任何不法利益,另有立委指圖利非貪污。這似乎意味,公務員只要沒收錢,即使再錯誤再離譜的決策,都不算貪瀆。如此的理解,果真沒問題嗎?

在貪污治罪條例裡,若屬違背職務而受賄,可處十年以上徒刑,甚至無期徒刑,即使不違背職務而受賄,亦可處七年以上徒刑,之所以採如此重刑,目的無他,旨在維持公務員的廉能政治。然此等犯罪,往往具有隱密性,不易被察覺,尤其是賄賂與不正利益之證據,更難找尋,加以司法實務對職務行為的範圍及對價關係與否之認定,乃處於模糊不定之狀態,故即使起訴,也未必能定罪,致易讓人產生僥倖心。故為彌補公務員受賄罪可能的治罪漏洞,就必須以公務員圖利罪來為截堵。

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,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項,明知違背法令,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,即可成立法定刑為5年以上之徒刑。而此罪,雖不處罰被動受利益的私人,但於公務員,就算未獲得任何好處,只要是不法圖利,仍成立本罪。又依據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,縣市長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,只要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以上者,即應停職。根據此款但書,若為圖利罪,則是在第二審判決有期徒刑以上者,才須停職。顯見,圖利罪,正是防止貪腐與濫權的最後防線。

惟值得注意的是,2001年的刑法修正時,為區別便民與圖利,以免公務員多所顧忌,除了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外,在主觀上就限定必須是明知違背法令,於客觀上還須不法圖利且有人因而獲利,才足以成罪,構成要件趨於嚴格,也使圖利罪的治罪範圍縮小。

如此限縮,旨在要求檢察官訴追此等犯罪時,應謹守罪刑法定與證據法則,並不代表圖利罪已去除貪污犯罪之本質。更重要的是,沒收錢,只是公務員最基本的廉能要求,卻不能以它做為恣意、濫權之護身符。

(作者是真理大學法律系教授兼系所主任)自由時報071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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